本报讯 在鞋子等商品上注册的“格雷丝GELEISI”商标,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格蕾丝”商标?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对第3084062号“格雷丝GELEISI”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作出判决,依法维持该商标注册,并驳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及佛山市南海里水田盛鞋厂(以下简称田盛鞋厂)的上诉申请。
据悉,第3084062号“格雷丝GELEISI”商标由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思灵通鞋厂于2003年5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商品等。2004年3月,该商标被转让给田某;2008年9月,蒋某通过受让取得此商标。
2004年12月,田盛鞋厂对此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根据是:“格蕾丝”商标是田盛鞋厂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格雷丝GELEISI”商标是对“格蕾丝”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属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商评委予以撤销。(注:第三十一条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09年11月,商评委依据相关证据认为,在“格雷丝GELEISI”商标申请之前,田盛鞋厂已经将“格蕾丝”商标长期广泛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并在广州、合肥、郑州等地进行了广告宣传,此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在广东省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格雷丝GELEISI”商标与“格蕾丝”商标构成近似,依据上述法条,对涉案商标作出撤销裁定。蒋某对于该裁定结果表示不服,随后诉至法院。
此案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有一定影响”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或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而在综合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商评委认定田盛鞋厂在“格雷丝GELEISI”商标申请之前,已将“格蕾丝”商标长期广泛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并判令商评委从新裁定此案。商评委及田盛鞋厂均不服,遂上诉至北京高院。
近日,北京高院对田盛鞋厂使用“格蕾丝”商标的情况进行了审理,结合相关证据,该院终审认定“格蕾丝”商标在“格雷丝GELEISI”商标申请前,并不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据此维持原判。(谢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