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对两起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状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两起案件中,北京一中院均维持了被告商评委所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记者了解到,两起案件的异议商标分别是由常州市祥兴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申请注册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引擎、自行车发动机商品上的“CXM”组合图形商标(见图1,以下称被异议商标1),以及由义乌市小娇娇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娇娇公司)申请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空气净化制剂、蚊香等产品上的立体图形商标(见图2,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2)。
而做为引证商标,大众公司则拿出了其在第12类和第5类中注册的经典的“VW”组合图形商标(见图3,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与上述两商标进行对抗。值得注意的是,大众公司虽然也在商标类别第5类中注册了商标,但是其商标所涵盖的商品为医用石膏、医用包扎包括可携带的药箱、急救包等。
北京一中院在上述两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被异议商标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以及是否与引证商标近似这两点进行认定。
在第一点的认定上,北京一中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是基于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而并非对私权的保护。即使被异议商标确实造成公众的混淆,其所影响的仅是大众公司的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在这一点上没有支持大众公司的主张。
而针对第二个焦点的认定,显然情况要复杂得多。在祥兴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中,北京一中院认为祥兴公司所申请的商标与大众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在凹凸设计、字母方向、字母使用方式等方面以及因此而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别,相关公众在对两者进行记忆和识别时,不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判定该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而在小娇娇公司做为第三人的案件中,记者发现北京一中院的认定依据与上述案件有明显不同。北京一中院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上半部分的图形与引证商标较为近似,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并非类似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