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电视引发的“客厅”抢夺战再添猛将。近日,阿里巴巴推出阿里智能TV系统,宣称将在电视机上实现网络购物,打造智能生活平台。此前,乐视、小米等互联网企业以及众多传统电视机硬件厂商早已谋兵布阵。然而,在市场争夺的背后,另一个战场的硝烟开始弥漫。
近来,海信智能电视和小米推出的机顶盒“小米盒子”先后被内容商以播放侵权内容为由诉上法庭。这是继TCL互联网电视被诉后,互联网电视硬件厂商再次“中招”。这意味着随着互联网电视的发展,电视机由传统的单向接收播放工具,升级为可以双向、主动选择的内容服务平台,由此而带来的版权风险正成为摆在硬件厂商面前一道必须要迈过的坎。
问题 硬件厂商屡次被诉侵权
日前,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迅雷公司)将小米公司告上法院,称后者生产的“小米盒子”设置影视点播功能,盗播其电影《武侠》《泰囧》,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目前,北京市海淀法院已受理此案。深圳迅雷公司称,经过合法授权,深圳迅雷公司对电影《武侠》《泰囧》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方主张权利。而被告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盒子”设置了影视点播功能,用户可以在连接互联网后通过该功能点播包括《武侠》《泰囧》在内的影视作品。小米公司与中国网络电视台(CNTV)旗下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就《武侠》《泰囧》的播放具有合作关系,而两公司均未取得该电影作品的授权。
互联网电视终端厂商因内容侵权走上被告席并非孤例。就在7月,海信因其一款智能电视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旗下PPTV合作,因提供迅雷拥有独家网络版权的6部电影,同样被迅雷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诉上法庭。更早之前,TCL推出的“MiTV”互联网电视平台两次成为被告。第一次是TCL与上海众源合作向公众传播电影《中国龙》,被起诉侵犯了美亚公司对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次则是TCL与讯雷公司合作为用户提供《薰衣草》的搜索和观看服务,被内容商优朋普乐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经二审判决,TCL与讯雷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业界 终端与内容合作模式多样
近几年,我国互联网电视机及机顶盒市场出现明显的爆发增长趋势。以机顶盒为例,根据高盛最新发布的预测,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将从2013年起大规模放量,预计到2015年,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累计销量有望达到3000万台,而基于机顶盒的互联网电视用户将达到3100万左右。
在小米推出“小米盒子”,乐视发布超级电视后,7月23日,阿里巴巴推出阿里智能TV系统,同时亮相的还有阿里巴巴与华数传媒联手推出的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华数彩虹”。与其他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不同,搭载了阿里智能TV系统的“华数彩虹”,不但能将互联网上的内容转移到电视终端,提供视频影音内容,还实现了在电视屏幕上的网络支付,将打通电商、支付、水电煤缴费等环节,打造一个智能生活平台。
TCL、康佳、LG等传统硬件厂商,乐视、小米、阿里巴巴等互联网企业纷纷加入,互联网电视机产品丰富多样。记者在北京一电视机卖场了解到,目前出售的互联网电视中,有的可以实现全网浏览,有的只是内置了影视服务模块。在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产品中,虽然硬件厂商都是和第三方合作提供内容服务,但是具体的合作方式并不一样,很难笼统地分析其版权风险。从互联网到电视机,授权链条存在瑕疵,比如有的获得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不覆盖电视机终端,或者超期限、超范围授权,都会带来侵权风险。但是这个责任应该怎么承担,要根据具体产品的合作模式进行判断。
为了规范互联网电视的内容服务,2011年底,原广电总局曾出台181文件,规定:“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唯一连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终端产品不得有其他访问互联网的通道,不得与网络运营企业的相关管理系统、数据库进行连接。”这一行政规定之下,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厂商只能与CNTV、百视通、南方传媒、华数传媒等7家拥有牌照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合作才合规。实际上,乐视选择了与CNTV合作,阿里巴巴是与华数传媒合作,“小米盒子”在传出与华数传媒合作未果后,选择了中国 网络电视台旗下的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硬件厂商选择了与合规平台合作,是否将能完全规避版权风险?阿里巴巴方面表示,“华数彩虹”的内容由华数提供,阿里巴巴只提供系统。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秘书长王斌告诉记者,硬件厂商与内容平台的合作并不那么简单。硬件厂商可能并不仅仅限于硬件的制造,通过某些功能、页面的设置,实际上可能参与到了内容的编辑、整理。当然,具体如何分工,这要靠双方的具体约定。对此,小米与未来电视有限公司都婉拒了记者的采访。
专家 侵权与否要具体分析
在以往的案例中,硬件厂商往往主张,作为硬件制造商,并没有提供具体内容,不应对侵权内容承担责任。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对此分析,著作权侵权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对于硬件厂商而言,直接侵权是指没有经过许可,直接将作品内置到电视机或相应平台传播。间接侵权或者帮助侵权是指如果是明知或应知内容侵权,还通过帮助手段来扩大侵权的后果。
李顺德认为,如果互联网电视机或机顶盒中并不内置、预存电影作品的内容,而且电视机的生产并不专门用于侵权,硬件厂商并不会因制造相关产品而侵犯著作权。要认定是否存在帮助侵权有3个要件:首先是是否实施了帮助,其次是帮助行为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然后是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目前普遍的合作模式中,王斌分析,如果硬件厂商选择了与合规的互联网电视平台合作,一旦出现侵权内容,首先要明确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如果不是由硬件厂商提供,就要考虑其是否帮助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比如参与了内容界面的编辑、整理;如果硬件厂商没有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只要适用“通知与移除”原则,尽到合理的义务,就能规避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