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申请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心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定与在先注册的“爱心”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遭驳回,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下称爱慕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相关裁定。
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的标识为“爱心”,申请商标的标识为“心爱”,同为常用的名词和形容词,含义区别明显;原告本身在内衣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不存在攀附引证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之间建立起唯一、紧密的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行家点评:
吴琼:该案法院对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商标近似性”如何判定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诠释,并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最终的判断标准。该案法院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这一判定结果是基于上述各种考虑因素综合评判后的结果,但并不意味着“心愛”和“爱心”在任何其他案件中也都绝对不构成近似商标,如果其他因素发生变化了,例如在先商标是高度知名的商标、在后商标申请人有其他恶意情形,这些变化的因素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最终的判定结果。
此外,笔者认为在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的问题时,法院并没有以“此部分证据没有在驳回复审审理阶段向商评委提交”为由拒绝采纳这些新证据,而是指出:“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成,评审时包括诉讼过程中的事实状态都是决定是否驳回商标注册需要考虑的”,以及“爱慕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如果不予考虑,爱慕公司将失去救济机会”,这在维护司法程序公平高效的基础上获得了合理变通的空间,在不违背程序公平的原则下最大化地实现了实体公平。
陈卫:在该案行政审查程序中,更大程度地是从商标的音、形、义及其商品的关联度进行商标判定。而法院则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如判定商标近似,不是简单地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还需考量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把标准定为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维护既有的市场秩序,同时还综合考量商标使用者的主观状态。因此,当原告举证“心愛”商标已形成特定的消费群体,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主观上没有“攀附故意”时,法院从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以及其所有人对其使用所带来的知名度,最终判定“心愛”和“爱心”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该案可见,如今法律越来越鼓励对商标的投入使用,不支持商标所有人只是持有注册商标却荒置不用,同时着重于保护已取得市场影响力的商标,维护既有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