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现于20世纪初的袋泡茶,自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流行。袋泡茶具有定量、卫生、方便、快速的特点,顺应了现代社会中人们快节奏的生活方式。有数据显示,世界袋泡茶的年消费量已占世界茶叶总消费量的23.5%以上,目前全球袋泡茶市场正呈快速增长之势。“千年茶文化,一品帝芙特”,正是在这样的利好形势下,2004年上海帝芙特茶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帝芙特)应运而生。
然而在成立一个月之际,上海帝芙特在茶、蜂蜜等商品上提出第4410329号“蒂芙特 Teaforte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却遭到美国蒂芙特公司(TEA FORTIE,inc.,下称美国蒂芙特)的异议,由此引发了上海“帝芙特”与美国“蒂芙特”之间长达5年的商标拉锯战。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核准上海帝芙特提出的“蒂芙特 Teaforte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美国蒂芙特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应对上海帝芙特的“蒂芙特 Teaforte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至此,双方纠纷告一段落。
注册引纠纷
美国蒂芙特认为,上海帝芙特与其存在商业上的往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擅自申请注册“蒂芙特 Teaforte及图”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同时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属于抢注行为。
据悉,上海帝芙特现任董事长为庞言良,在涉案商标“蒂芙特 Teaforte及图”申请注册日前,其同时是浙江恒达布业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与上海庞达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悉,上海帝芙特发起设立者为自然人刘秋萍和庞言良。
据一审法院查明,自2002年起恒达公司与美国蒂芙特一直保持委托加工的商贸关系,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约定,恒达公司对立体三角茶包及其衍生产品在中国的未来市场拥有优先权;2004年10月,庞达公司曾与美国蒂芙特签订《独家经销协议》,约定由庞达公司直接从恒达公司购买产品,美国蒂芙特同意庞达公司注册一家子公司即上海帝芙特,负责销售协议规定的所有产品,同时双方同意庞达公司注册中文商标“帝芙特”,商标权的40%将归美国蒂芙特所有,60%归庞达公司所有,该协议并未载明美国蒂芙特所有产品的品牌。
一审法院认为,在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上海帝芙特作为美国蒂芙特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庞达公司基于独家经销协议而成立的子公司,在知晓美国蒂芙特“Tea Forte”商标的情况下,未经美国蒂芙特授权擅自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美国蒂芙特“TeaForte”商标极为相近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
上海帝芙特和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终审获维持
在美国蒂芙特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与庞达公司确于2004年10月签订了《独家经销协议》的证据中,(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帝芙特的设立与《独家经销协议》无关,该协议依法成立,但未实际履行,直至2007年3月起解除。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庞达公司与美国蒂芙特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主要基于对茶包这一产品的经销贸易,并未约定产品的品牌及“Tea Forte”标志的使用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并不对上海帝芙特产生约束,而且该协议因未能实际履行而最终通知解除。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海帝芙特与美国蒂芙特存在直接的代理法律关系,而且美国蒂芙特的“Tea Forte”英文商标在各国的申请注册时间均在涉案商标“蒂芙特 Teaforte及图”申请日之后,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美国蒂芙特将“Tea Forte”作为商业标志在中国使用而予以保护。
同时,该案系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为中国相关公众更易识别和认知的部分,该商标整体上与美国蒂芙特的“Tea Forte”标志存在一定的差异,在“Tea Forte”标志未在中国市场进行实际商业使用的情况下,系争商标经上海帝芙特的实际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建立较好的市场声誉和相关公众的认知度,在中国形成了客观稳定的市场格局。同时,该案系争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并无与“Tea Forte”标志产生实际混淆误认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该案系争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不利于对该商标的商誉与市场价值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主体的保护。
综上,法院认定系争商标“蒂芙特Teaforte及图”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据此判决维持商评委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裁定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