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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州市台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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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正文
    历时9年“鹰视”商标终被撤
    作者:Admin 点击数:917 时间:2014/1/10 14:24:29

        美国太阳虎公司是“Eagle Eyes鹰视”品牌太阳镜的拥有者,北京东方维亿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维亿公司)是其在华原经销商,本应是一对商业好伙伴,却因后者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鹰视”商标,而使双方卷入一场商标争议纠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日前,这场持续多年的商标争议纠纷尘埃落定:东方维亿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驳回。
        “鹰视”商标惹纠纷
      据了解,争议商标是第3583073号“鹰视”文字商标,由东方维亿公司于2003年6月申请注册,2004年12月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用于第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架、隐形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
      “鹰视”太阳镜产自美国,在进入中国市场前其商品上并没有使用中文标识,所用标识是太阳虎公司持有的“Eagle Eyes”商标。为开发中国市场,太阳虎公司采用代理经销商的方式在中国销售其太阳镜。
      2002年7月,太阳虎公司和东方维亿公司签订《销售和经销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太阳虎公司授权东方维亿公司享有在中国领域内代理销售前者生产的太阳镜等商品的独占权利,并许可东方维亿公司使用“Eagle Eyes”商标,协议有效期为5年。
      正是基于这份协议,太阳虎公司认为东方维亿公司将“鹰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太阳虎公司表示,“鹰视”作为“Eagle Eyes”的中文翻译,与“Eagle Eyes”形成对应关系。东方维亿公司作为太阳虎公司的代理经销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东方维亿公司对此并不赞同。
      “‘鹰视’商标是我们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东方维亿公司总经理刘聚涛向记者表示,“鹰视”并不是“Eagle Eyes”的绝对唯一翻译,东方维亿公司最初计划注册的商标并不是“鹰视”,而是“鹰眼”。
      据了解,东方维亿公司在10多年前便准备申请注册“鹰眼”商标,当时该公司主营夜视镜,“鹰眼”在夜视镜行业是很容易联想到的名词。但查询后获知“鹰眼”商标已经被其他企业注册,东方维亿公司随后决定申请注册“鹰视”商标。直至太阳虎公司提出争议,争议商标已经连续使用将近5年。其间,东方维亿公司进行战略调整,经营方向由夜视镜转向太阳镜。
    再审申请被驳回
      2011年7月,商评委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东方维亿公司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Eagle Eyes”翻译为中文“鹰眼”,“鹰视”与“鹰眼”含义相近,故“鹰视”与“Eagle Eyes”构成近似商标,判决维持商评委所作裁定。
      东方维亿公司不服终审判决,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东方维亿公司申请再审时称,该公司在2002年5月申请注册第3177750号“鹰视及图”商标和第3177751号“Eagle Eyes 鹰视及图”商标,虽然皆因与在先注册商标近似未果,但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东方维亿公司的创意成果。“Eagle Eyes”的翻译并非绝对是“鹰眼”,“鹰视”与“Eagle Eyes”不构成近似。
      此外,东方维亿公司还指出,太阳虎公司陈述的其“鹰视”标识在中国的使用情况,是东方维亿公司进行的宣传使用。
      刘聚涛曾提及,东方维亿公司与太阳虎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前者需要使用后者拍摄的太阳镜广告片,东方维亿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的太阳镜均为该公司自行生产。
      针对东方维亿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经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和经销协议》,可以认定东方维亿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知晓太阳虎公司持有“Eagle Eyes”商标。从东方维亿公司申请注册第3177751号“Eagle Eyes 鹰视及图”商标可以看出,该公司认可“Eagle Eyes”和“鹰视”形成对应关系。故原审法院关于“Eagle Eyes”和“鹰视”形成对应关系,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东方维亿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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