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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州市台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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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正文
    显著性左右“大骨”之争
    作者:Admin 点击数:967 时间:2014/1/25 10:57:06

      围绕着将“大骨”二字申请注册在方便面等商品上是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7年前便曾引起几大方便面生产企业的争议。日前,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白象公司)欲凭借其“大骨”商标阻击“康福龙大骨面”商标注册,却不想再次遭遇商标显著性之殇而未能如愿。
      历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一审诉讼和二审诉讼程序,在主张均未获得支持后,白象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日前,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白象公司的再审申请。
    诉起“大骨”
      据了解,2005年9月,河北省保定六合食品有限公司在方便面、面条等商品上提出第4924877号“康福龙大骨面”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见图1)的注册申请,并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大骨面”3字放弃商标专用权。
      2008年7月,被异议商标在方便面、面条商品上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白象公司引证其在先核准注册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的“东北大骨”商标(见图2)和面条等商品上的“大骨”商标(见图3)提出异议。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均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后,白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相关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白象公司引证的两件商标虽然均含有“大骨”二字,但在整体外观、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有较大差异。同时,由于“大骨面”作为一种食品的名称已广为消费者知晓,“大骨面”使用在方便面、面条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系商品通用名称,而不是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康福龙”虽然字体较小,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较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白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大骨”溯源
      据了解,为满足城市人群对更美味、更营养的优质方便面的需求,白象公司于2003年研发并推出了骨类系列方便面,备受消费者青睐。据AC尼尔森数据显示,自2003年以来,“白象”方便面始终保持18%左右的市场占有率。
      在研发出骨类系列方便面不久,白象公司于2004年8月提出第4246910号“大骨”商标的注册申请。2007年6月“大骨”商标被核准注册在面条、面粉制品等商品上后,白象公司在其总部所在地河南省以商标侵权为由,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华龙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和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含有“大骨”字样的产品进行调查的请求。
      白象公司将“大骨”二字注册为商标,所有涉及“大骨”字样的方便面产品都将可能被迫改名。加之此举,引发了诸多同行企业的不安。随后,“今麦郎”和“统一”等4家方便面生产企业于2007年8月至9月间先后向商评委递交商标争议申请,以“大骨”是猪骨、排骨、大骨头的俗称,亦是行业通用的主要原料,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为由,请求撤销白象公司“大骨”商标的注册,但争议未果。
    再审遭驳
      此次“大骨”商标再次被指缺乏商标的显著性,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产品通用名称,引发白象公司的强烈不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白象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白象公司诉称,在白象公司宣传使用“大骨”商标之前,“大骨”与“面”并非固定组合。“大骨”商标在方便面商品上的使用系白象公司首创,且经过其持续、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主要集中在文字“大骨”上,与两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白象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引起其他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企业的效仿,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降低“大骨”商标的辨识度和美誉度,而且破坏食品行业竞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对于白象公司的“大骨”商标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关于“‘大骨面’使用在面条、方便面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是商品通用名称,而不是商标”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骨面”3字结合使用在面条、方便面商品上,固有显著性较弱,因此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时,既不宜将“大骨”和“面”拆分进行判断,也不能简单按照文字所占比例进行判断,据此法院对白象公司再审理由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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