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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州市台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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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正文
    “先科”欲撤“江山先科”未果
    作者:Admin 点击数:1051 时间:2014/1/25 10:59:08

        因认为他人核准注册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的“江山先科Jiang ShanXian Ke及图”商标,与其空调设备等商品上的“先科ST”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系对其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先科”的复制、摹仿,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下称深圳投资公司)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的争议申请。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未支持其主张后,深圳投资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日前,该案终审有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472号判决,维持对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江山先科Jiang ShanXian Ke及图”予以维持的原审判决。
      争议商标为第3616498号“江山先科Jiang ShanXian K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消毒设备等。深圳投资公司据以引证的第854218号“先科S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空调设备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并不存在相互关联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也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深圳投资公司据以引证的第382632号“先科”商标在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同时,在启动商标撤销程序中,深圳投资公司未积极、主动地向商评委提交相应证据,且并未说明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证据具有合法事由,因此应当自行承担其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作出前述终审判决。
    行家点评:
      石亚凯 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该案中,关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并未得到法院的采纳。法院认为,深圳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先科”在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关键在于当事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是否充分,在很多案件中,可能会因为当事人所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尽管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却无法被法院采信,致使客观上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却无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并根据相应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主张驰名商标案件中,知名度证据的举证要求和相关注意点如下: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因此,知名度证据应尽量围绕以上方面进行收集并举证,同时还应特别注意以下3个方面:在诉讼阶段应尽量提供证据原件,以便符合基本的证据规则,否则无法使法院确认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知名度证据应为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证据;应尽量提交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证据。
      笔者认为,该案中引证商标“先科”的知名度证据举证明显不够充分。在该案商标撤销程序中,深圳投资公司所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仅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3月认定“先科”商标在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的通知,该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先科”已构成驰名商标。虽然在诉讼阶段深圳投资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由于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积极主动提交,且也未说明补充提交证据有合法事由,最终未被法院采信。
      综上所述,在主张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十三条的商标确权案件中,一定要重视知名度证据的收集,并尽可能地在启动商标撤销、异议等程序时便积极主动地提交,避免因知名度证据不充分,或因怠于举证而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从而出现客观上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却无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形。
      高天乐 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部部长:笔者认为,结合二审判决,该案主要涉及以下3个问题:
      首先,关于商品类似的判断,应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并着重考虑相关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流通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的异同,并尽最大可能地还原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综合评价相关商品或服务交叉的客观性。该案中,消毒设备与水暖管件分属两类市场,自身的物理性承担着不同的“职责”,恐难构成类似商品。另外,该案争议商标组成中的环状结构弱化了汉字要素,突出了图形观感,相关公众由此也许较难产生混淆。
      其次,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已经“正本清源”,遵循个案、被动和按需的原则。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由裁判者先对权利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判断,再做后续评价。仅从该案二审判决的表述中可知,有关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可能较为单薄,而驰名的主张又对证据要求较高,故而未能进入下一步的实质评判。但是,在该案的同类案件中,对证据的数量、质量、时间、范围等因素的综合考虑并没有十分清晰的权重比例或标准,也是权利人与代理人历来难以把握的一点。
      再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证据的情况,在过去经历了一段严格审慎接纳的时期。而在吴树填“富士寶FUSHIBAO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知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判令商评委在综合原有证据及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该案中二审法院的意见,也许可以看作是对该问题的强调,即原则上不排斥诉讼证据的接纳,但不能以此成为权利人在前一程序中怠于举证的“期待保障”,是为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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