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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州市台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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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正文
    啤酒瓶回收再利用引发纷争
    作者:Admin 点击数:1043 时间:2014/4/7 9:04:42

        酒瓶回收,本是啤酒生产行业的常态,符合国家政策的倡导和行业惯例。很多大型的啤酒生产商在啤酒瓶的玻璃上烙上了自己的商标,并且只使用自己的啤酒瓶。当小型啤酒生产商使用烙有他人商标的啤酒瓶重新灌装进行销售时,便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风险。
      因认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下称喜盈门公司)、黑龙江北国啤酒有限公司、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啤酒瓶上使用“百威”“百威英博”商标和“百威英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对其商标、字号、声誉造成了损害,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百威公司)将上述4家公司诉至法院。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喜盈门公司停止侵犯百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擅用酒瓶引诉讼
      百威公司诉称,其享有“百威”及“百威英博”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其企业字号“百威英博”经多年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认可度。上述4被告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啤酒瓶上使用“百威”“百威英博”商标和“百威英博”字号,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对其商标、字号、声誉造成了损害,故请求判令4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辩称,其酒瓶上的“百威英博”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被控侵权的啤酒系由喜盈门公司生产,喜盈门公司使用的酒瓶系回收酒瓶,使用的是酒瓶的容器功能,没有将酒瓶上的标注有百威公司企业字号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且使用回收酒瓶符合国家政策和行业惯例。同时,其在瓶贴上已经突出使用了自身商标,与百威公司的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文字,属于对“百威英博”商标的使用。回收利用啤酒瓶固然符合环保的政策导向,但酒瓶的转移占有只代表了物权的转移,与商标权无涉,不能认为酒瓶转移的事实赋予了其占有人使用酒瓶上商标的权利。因此,喜盈门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百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该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其他被告与喜盈门公司共同参与了该啤酒的生产和销售,其他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喜盈门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喜盈门公司停止侵犯“百威英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喜盈门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称,该案中“百威英博”等文字在啤酒瓶上以透明浮雕形式显示,不是商标性使用,未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喜盈门公司在其酒瓶上突出使用了“喜盈门”和“HEIMEN”商标等标识,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而且涉案酒瓶并非喜盈门公司自行生产,系从市场回收,酒瓶下部烙有的“百威英博”字样无法去除,喜盈门公司系合法使用涉案啤酒瓶,并无搭便车的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喜盈门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等文字,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构成对“百威英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二审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回收酒瓶多纠纷
      据了解,该案并非啤酒瓶回收利用之中商标侵权的个案。
      2010年,云南省大理啤酒有限公司(下称大理啤酒公司)发现,云南省景洪市勐养镇销售的澜沧江啤酒使用了标有“大理啤酒”字样的啤酒瓶。大理啤酒公司认为,澜沧江啤酒普洱公司(下称普洱公司)使用大理啤酒公司专用啤酒瓶,灌装澜沧江啤酒进行销售,侵犯了大理啤酒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大理啤酒公司遂将普洱公司诉至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消费者,均知晓旧啤酒瓶是可以回收利用的,普洱公司回收利用旧啤酒瓶是资源的再利用。大理啤酒公司啤酒瓶上的字样不是注册商标标识,普洱公司使用大理啤酒公司的啤酒瓶灌装自己的啤酒、张贴澜沧江啤酒注册商标标识,未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法院认定普洱公司没有侵犯大理啤酒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驳回大理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理啤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大理啤酒公司上诉。
        对于回收利用标有他人商标的旧酒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目前业内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构成侵权,理由是虽然啤酒瓶可以回收利用,但转移的仅仅是啤酒瓶所有权,对于啤酒瓶瓶颈下方其他公司取得的合法注册商标字样并未一并转移,故使用回收来啤酒瓶的公司应采取一定方式将其他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进行遮掩,以避免产生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另一种则认为不构成侵权,理由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误导公众,只有能够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才能认定为侵犯商标专有权,只要回收利用者做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回收利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基于降低生产成本的目的,对此种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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