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素有“中国品牌之都”之称,拥有安踏、匹克、鸿星尔克、特步等知名品牌。近年来,围绕着“阿迪王”“姚明”“易建联”“乔丹”“艾弗森”等商标,泉州市的本土品牌频频遭遇商标纠纷。福建省自然人洪某申请注册在衣箱、背包、钱包等商品上的一件“科比KB-KOBE”商标,引起经授权取得美国篮球职业联赛运动员科比·布莱恩特(全名为科比·比恩·布莱恩特,Kobe Bean Bryant)姓名使用权的美国耐克国际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下称耐克国际公司)的不满,进而引发了一场历时近7年的商标缠斗。
据了解,在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均未果后,耐克国际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日前,该案终审有果。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耐克国际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洪某申请注册的“科比KB-KOBE”商标最终得以维持。
纠纷溯源
记者了解到,此次引发耐克国际公司不满的商标为第3962005号“科比KB-KOBE”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洪某于2004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的衣箱、背包、钱包(小钱袋)、旅行包(箱)等商品上。2007年4月,该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法定期限内,耐克国际公司以洪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科比·布莱恩特的姓名权为由,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支持。
随后,耐克国际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据了解,在商标评审阶段,耐克国际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百度百科、网易、搜狐等媒体对科比·布莱恩特相关个人资料信息的记载;国内媒体关于科比·布莱恩特成为耐克国际公司“耐克”品牌签约代言人的报道;国内媒体对2003年6月耐克国际公司与科比·布莱恩特签约成为其运动鞋赞助商、合约期5年的相关报道。
对此,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根据耐克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运动员科比·布莱恩特在篮球运动领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科比”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科比”并不与科比·布莱恩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在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会损害科比·布莱恩特的姓名权,进而不会损害其相应的商业权利。同时,耐克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耐克国际公司已经将“科比”作为商标在衣箱、钱包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商评委上述认定,耐克国际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称,耐克国际公司及其签约的世界著名篮球运动员科比·布莱恩特对于“KOBE”及“科比”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耐克国际公司已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这些权利,特别是在中国,“科比”即代表科比·布莱恩特。
同时,耐克国际公司自2003年与科比·布莱恩特签约以来,一直长期使用“KOBE”及“科比”系列商标作为其产品的主要品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知名,耐克国际公司的“KOBE”及“科比”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建立起良好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具有相当高的市场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对耐克国际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
终审有果
在行政诉讼阶段,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耐克国际公司现有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耐克国际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据悉,为证明其获得了科比·布莱恩特的授权,在一审行政诉讼阶段,耐克国际公司补充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2007年7月耐克公司与科比·布莱恩特任董事长的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签署的《男子职业篮球合同》《耐克标准条款》《耐克公司成立证明及章程》等文件;在二审行政诉讼阶段,耐克公司补充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科比·布莱恩特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授权声明书》。
对于耐克国际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耐克国际公司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仅为国内媒体关于科比·布莱恩特以及其成为“耐克”品牌签约代言人的报道,并非证明耐克国际公司取得授权的直接证据。耐克国际公司在一审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文件签署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合同主体是耐克公司(NIKE,INC),并非耐克国际公司;耐克国际公司在二审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声明书为单方声明,且是在诉讼期间作出,对于洪某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前所发生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事实不具有追溯力。
据此,法院认定耐克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相对于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或为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耐克国际公司不具有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
此外,法院认为,耐克国际公司主张其在运动背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KobeBryant”商标,但是其证据是淘宝网的网页打印件,但是未能显示销售行为发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耐克国际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法院以耐克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