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下称杜康遗址酒厂)欲在烧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五珍液”商标,遭遇来自“五粮液”的阻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支持“五粮液”的主张后,“五粮液”提起行政诉讼。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杜康遗址酒厂在烧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五珍液”商标,与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在先商标“五粮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
异议遭驳
据了解,2007年12月7日,杜康遗址酒厂第6422380号“五珍液”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果酒(含酒精)等。
法定期限内,五粮液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获支持。随后,五粮液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五粮液公司主张,“五粮液”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五粮液”构成是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杜康遗址酒厂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
据了解,五粮液公司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9124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79499号“五粮液68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五)。上述5件引证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目前均在五粮液公司名下,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对于五粮液公司的主张,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五珍液”与五粮液公司引证的“五粮液WULIANGYE及图”“珍及图”等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差异,普通消费者可将其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五粮液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有果
据了解,五粮液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上述5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及含义方面没有明显区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粮液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保护。杜康遗址酒厂具有一贯的恶意注册行为,其企业字号也具有攀附知名酒品牌“杜康”的嫌疑,该案应考虑其主观恶意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五粮液”白酒已经获得了诸多荣誉,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为中文“五珍液”,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中的中文汉字“五粮液”为显著识别部分,其中仅一字之差,结合考虑上述4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因素,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该4件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针对该案,有业内人士分析指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经过长期实际使用和宣传并取得了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该商标与商品以及商品的来源的联系更为紧密,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品质担保的功能更强,从而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单纯从商标的含义等方面考虑两商标的近似性,否则便可能会背离商标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