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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州市台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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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正文
    “友阿”之争:是恶意注册还是机缘巧合?
    作者:Admin 点击数:965 时间:2014/9/9 8:53:22

        4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长沙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索俪榕诉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友阿商业公司)侵犯其“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该案不仅使得“友阿”品牌被湖南省之外的更多消费者了解,由于该案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及简称使用等一系列的专业问题而备受业界关注。
        7月初,长沙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索俪榕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
        “友阿”由来
        该案中,提及被告友阿商业公司,就不得不提到其控股公司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友阿控股公司)。
        据友阿控股公司介绍,友阿控股公司前身为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由湖南省长沙市两家知名商业企业,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和长沙阿波罗商业集团合并组建,主营商业零售。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当时包括政府机构、《湖南日报》《长沙晚报》等已在相关公文和新闻报道中将该公司简称为“友阿”。2010年5月5日,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友阿控股公司。
        2003年11月,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4家公司共同发起成立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家润多公司),该公司即为被告友阿商业公司的前身。2004年6月7日,家润多公司正式成立,注册资本为1.44亿元,经营范围涵盖商业零售等。其时,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从事零售经营业务的子公司剥离至家润多公司名下。2009年7月17日,家润多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为“家润多”。
        2010年5月11日,家润多公司更名为友阿商业公司,股票简称亦变更为“友阿股份”。截至目前,友阿商业公司旗下已拥有友谊商店、友谊商城、阿波罗商业广场、友阿百货、友阿春天、友阿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和友阿电器连锁等数家以百货零售为主的大卖场。
        侵权之诉
        据悉,索俪榕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其向长沙中院起诉时,称其用曾用名索肖茹于2004年3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友阿”文字商标。2006年12月7日,该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
        索俪榕认为,其已取得“友阿”文字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专用权,友阿商业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商业零售经营中使用“友阿”字样,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悉,索俪榕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一张标注“友阿超市”字样的门店图片,证明其已使用“友阿”商标。
        对此,友阿商业公司答辩称,其控股公司2000年改制更名后,“友谊阿波罗”为控股公司的商号,不过由于该商号的呼叫过于繁琐,从之前两家企业名称中各取一字构成对新公司的简称是非常自然的。同时,“友阿”简称被政府机构、消费者、媒体等广泛使用,与“友谊阿波罗”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成为其控股公司商号的公知简称,并成为知名百货零售业特有名称。2004年6月7日,其承继控股公司的全部百货零售门店及品牌后,并未割裂公众对零售门店与其控股公司及“友阿”百货零售品牌之间的关联,因此其使用“友阿”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且,原告从未使用过“友阿”商标,因此被告使用“友阿”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该案在长沙中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代理律师曾表示,索俪榕获得“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计划在全国开设“友阿”连锁超市,后经长沙加盟商提醒,才知晓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此,索俪榕曾委托律师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3份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已侵权,然而被告未予理会并继续使用“友阿”商标。
        恶意注册?
        就上述指控,被告代理律师反驳称索俪榕实为恶意注册“友阿”商标。据其称,索俪榕在2004年申请注册“友阿”商标前已在长沙市居住,并与他人设立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申请“友阿”商标前已知晓“友阿”作为被告控股公司企业名称简称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为此,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包括2004年索肖茹与他人合作开办知识产权的代理公司,其持有33%的股份;索肖茹在长沙市缴纳社保的记录;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20日发布的“长沙考点通过《2009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资格审查人员名单”,名单中包含索肖茹。
        结合上述证据,被告代理律师认为,索俪榕作为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的从业人员,抢注“友阿”商标,以期日后牟利,属于有计划、有预谋的恶意注册行为。而其在案件审理中,其一直故意隐瞒真实身份,目的在于令外界认为其申请“友阿”商标纯属巧合。
        对此,原告代理律师表示,被告提到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不能证明是由索俪榕申请注册,2009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考试名单中的“索肖茹”不能证明系索俪榕,而且相关的社保记录只能证明索俪榕在长沙市参保。在庭审中,法庭曾向原告代理律师提问为什么申请注册“友阿”商标,以及在湖南省见到“友阿”字样会联想到什么。索俪榕代理律师回复,“友阿”为索俪榕的乳名,其并不清楚在湖南省见到“友阿”字样会联想到什么。
        此外,原告代理律师还诉称,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相关“友阿”使用证据,仅仅是其控股公司的使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友阿”商标之前,已经使用“友阿”商标。被告则辩称,其2004年成立后至2006年陆续承继了其控股公司的全部百货零售门店,在承继控股公司百货零售业务的同时,也承继其百货零售品牌。而且,在“友阿”成为“友谊阿波罗”公认简称的情况下,湖南省内并没有其他名为“友阿”的企业,也没有其它企业提供标识为“友阿”的服务。
        承继商誉
        长沙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索俪榕的“友阿”商标被核准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与被告经营的商品销售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及双方的商业标识是否构成混淆。
        据了解,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主要参考了商标局于2004年8月13日给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份批复。在该份批复中,商标局规定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而推销(替他人)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不包括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因此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推销(替他人)的服务。由于该份批复的作出时间与索俪榕商标的申请时间相近,法院据此认为推销(替他人)与被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服务不构成相同服务。
        同时,法院还认为,由于我国并未明确开放对商品销售服务的商标注册,长期以来,部分提供该服务的企业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使得该服务类别与商品销售服务之间建立起特定的关联性,而相关公众通过商标标识与商业企业建立起联系后,并不会在意商业企业使用的是哪一类别的商标。据此,长沙中院认为推销(替他人)与商品销售服务可构成类似服务。具体到该案,被告被控侵权的友阿百货等4家商场及其“友阿微购”“玩购友阿”等,提供的服务会使得消费者认为与推销(替他人)服务类似。
        就该案另一焦点问题,长沙中院则认为应结合被告“友阿”标识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来认定。记者了解到,法院认为友阿控股公司自2000年成立以来,“友阿”作为“友谊阿波罗”字号的简称被政府公文以及湖南省内主流媒体报道中多次使用,该公司亦通过经营各类门店取得较好的市场声誉。作为友阿控股公司的简称,“友阿”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起到商标的作用,故“友阿”已构成友阿控股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即被告抗辩所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而被告成立后,在经营时间上先后承继了友阿控股公司的所有零售商业及门店,在原址继续存在并经营,外界对于“友阿”的呼叫也未改变,而且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因此被告承继其控股公司的商业零售实体后,通过被告持续有效使用,“友阿”文字亦已成为被告的未注册商标。
        据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由于索俪榕提交的“友阿超市”图片系其自行拍摄,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最终并未认可该证据。法院还认为,被告使用“友阿”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并无傍附原告“友阿”商标的声誉并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故意,而且通过友阿控股公司及被告的长期经营,消费者已将“友阿”与两者形成牢固对应关系。基于此,为尊重已经各自形成的市场格局,合理划分权利边界,长沙中院认为双方标识不构成混淆,从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告被诉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长沙中院一审判决驳回索俪榕的全部诉讼请求。
        就该案焦点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教授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商标法保护的实质上是商标通过使用积累的商誉。在商业实践中,商标所具有的商誉不会因为该商标的转让而消失,而是由商标的受让人承继。结合该案,原告未能在诉讼阶段提供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被告则是在先使用“友阿”标识,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原被告的商标应该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截至发稿时,记者获悉,索俪榕因不服长沙中院一审判决,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尚未进入二审审理阶段。本报将继续关注该案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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