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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聊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前世今生
    作者:Admin 点击数:940 时间:2015/9/28 9:42:35

    聊聊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前世今生
    文/陈军、杨轶


      2000年《专利法》修改前,专利权人只要持有合法有效专利权证书,即可向人民法院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下称主管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除此外,无需提供任何其他专利有效证据。但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不断提升,且我国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采取初步审查授权制度,大量不具有专利稳定性的专利,也大量混入专利侵权维权行列,经常出现有主管部门判定为专利侵权,而后却被认定为无效专利,如此这般,不仅扰乱了现有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极大的浪费了国家公共资源。

      故在2000年《专利法》中明确规定有,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主管机关有权要求专利权人出具检索报告。当时检索报告类型限于实用新型,主要是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缺乏能够用于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进行检索比对的现有设计电子数据库,因而不具备对外观设计专利作出检索报告的能力。

      后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能力的提升,在2008年实施的《专利法》中,有关专利检索报告的条款作出相应修改,变化有四:1、检索报告改名为专利权评价报告;2、请求作出报告的对象扩大至外观设计专利;3、请求作出报告主体由专利权人扩大包括利害关系人;4、明确报告的性质,可以作为主管机关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专利侵权实务中,笔者常遇有关专利权评价报告之事,现将整理分析如下,供各位看官指正。

      一、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为专利权人提起侵权纠纷的前置条件

      虽然2001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但在200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三函字第2号)中,最高院明确规定,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

      此外,在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二款中规定有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同时,在2011年《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九中也规定有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由上可以年得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专利权人提起侵权纠纷的前置条件。

      二、专利权人拒不提供对已不利专利权评价报告怎么办

      专利侵权纠纷中,很多专利权人在向被控侵权人主张权利前,也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善意的专利权人,当报告结论对其不利时,其会选择放弃专利权主张。但目前实务中,不乏恶意专利权人,即使报告结论否定其专利有效性,其仍然会提起专利侵权,意图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于此情形,被控侵权人可登录国家知识产权网查询,专利权人是否已经请求对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答案若是,且拒不提供。被控侵权人如何应对?首先,其依据2010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查询或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其次,其可向主管机关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专利权人所持有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其不利,应作出对专利权人不利的认定。

      三、如何利用好专利权评价报告

      相较之前专利检索报告仅针对实用新型三性进行审查,当前专利权评价报告审查内容已经类似于专利授权的实质性审查。如果报告内容对专利权人不利,即为无效专利,对此不利情形,笔者将其分为两类:其一为因无新颖性而不具备专利性;其二为不符合专利法其他事由而不具备专利性。考虑到当前我国专利有效性审查归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故报告如果属于第二种类型,被控侵权人可以主动启动专利无效申请程序,或主管部门中止专利侵权审查程序,建议被控侵权人启动专利无效申请程序。若属于第一种情形,主管部门完全可以现有技术或设计驳回专利权人的侵权主张,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第十四条规定有,被控侵权技术(设计)若与一项现有技术(设计)方案中的相应技术(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设计)属于现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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